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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0059902胡云律所浅析:“6.9成都女子家门口遇害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梁某滢在成都市郫都区某小区居住期间,经常无故与家人吵闹、摔打物品、对同小区其他住户进行敲门滋扰,住户曾因此与其发生争执而报警,民警处置后要求梁某滢家人对其严格管理。2024年6月9日,梁某滢再次在上述小区对其他住户进行敲门滋扰,在敲击被害人王某雅家房门时,王某雅通过“猫眼”看到梁某滢在其家门口吐痰,遂通过其母联系小区保安到场处理。小区保安到场劝离时,王某雅打开房门质问梁某滢,二人随即发生争吵,进而在进门处抓扯、打斗。其间,梁某滢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切划王某雅左胸部、头面部等处,王某雅拿起门厅鞋柜上一中空摆件击打梁某滢头面部,保安上前制止无果。打斗中,王某雅受伤倒地,保安拨打电话报警,王某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雅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导致左肺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梁某滢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梁某滢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24年6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滢无故在被害人王某雅家外敲门滋扰,侵害了王某雅住宅安宁权。后梁某滢与王某雅发生冲突,持刀捅刺王某雅并致其死亡,梁某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梁某滢不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经鉴定,梁某滢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02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梁某滢故意杀人一案,对被告人梁某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核心解读
(1)精神病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对精神病人犯罪有着明确的三种处理情形:其一,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完全不能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进行强制医疗;其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不过,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理由成立,必须重新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滢经鉴定确认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但是该鉴定结果值得我们讨论。对于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两重标准,一种是医学上的判定标准,另一种是法律上的判定标准。对于法律上的判定标准,即精神病人是否在案发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目前还没有一套完善的鉴定标准和流程,基本上需要靠鉴定专家的主观经验和认识。所以即使同一个案件,在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也未必相同。但是,笔者认为,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只是作为法官在判断时借鉴的标准,因为法官看到了全案的证据,听取了双方的意见,比鉴定专家更加了解全案的案情,所以在被告人是否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判断上会更加权威。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罚是否太轻?
刑法的量刑要讲究“罪责刑相适宜”原则,即刑罚必须基于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来确定,法官在作出判罚时不能受到公众的舆论压力和情绪所主导。
根据鉴定报告表明,被告人梁某滢确实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而对于是否减轻处罚,应当结合犯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来进行综合判断。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正是基于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的考量。死刑的作用在与震慑和预防,精神病人犯罪往往是因为其患病所致,并没有主观的恶意。公众情绪的宣泄和想要“伸张正义”的心情笔者十分理解,但是我们不能把刑法当做情绪宣泄的工具,法官的判罚更重要的是结合全案,贯彻“罪责刑相适宜”原则,公开透明的作出专业的法律判断,这也能帮助公众理解理性的判决基础。
二、案件反思
通过本案的分析判断,我们其实更应该看到社会对于精神病人的管理疏忽和漏洞,被告人梁某滢患有精神疾病,多次骚扰邻居且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却没有引起重视,家人和社区甚至物业都没有对其做到合理的管控,没有做到对危险的预防工作,这才是酿成这场悲剧的根源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