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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005990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缓刑适用的一般规定(2017.3.1)
缓刑适用的一般规定
1.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犯罪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查评判是否适用缓刑:
(1)犯罪起因、动机、目的;
(2)犯罪手段、情节、后果;
(3)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4)认罪态度;
(5)退赃、赔偿情况;
(6)一贯品行以及对居住社区影响;
(7)其他可以考查评判的因素。
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3.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在校学生、哺乳期妇女、已满六十五周岁的人、残疾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初犯、偶犯;
(3)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胁从犯;
(4)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5)过失犯罪的(渎职犯罪除外);
(6)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7)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
(8)主动退赃、退赔,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
(9)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的;
(10)刑事和解的;
(1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12)认罪认罚的;
(13)其他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可能性的情形。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惯犯;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5)数罪并罚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4.因减轻处罚后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适用缓刑时应从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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